您现在的位置: 芦荟 > 芦荟生态环境 > 正文 > 正文

案例生产含有芦荟凝胶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

  • 来源:本站原创
  • 时间:2021/7/17 8:59:03

事实:消费者因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原肽复合果蔬片压片糖”,含有芦荟凝胶,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将其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配料中含有芦荟凝胶,根据年第1号公告,该涉案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而涉案食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商)认为涉案食品来源不明,涉案食品系瑕疵标识问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导;消费者为成年男性,食用涉案食品不会对其造成损害;消费者恶意诉讼。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认为涉案食品是由正规食品企业加工生产,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卫生部等6部局发的公告是:“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慎用不等于不能食用;消费者曾多次购买涉案食品。

判决结果:判决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十倍赔偿。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民初号

原告:李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59EH****。

法定代表人:谢某,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3XFI****。

法定代表人:杨某,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所购货款元;2.判令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条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0元,总金额为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年5月23日和年6月4在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某公司)内共花费元购买了44盒由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胶原肽复合果蔬片”自用及送礼。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该涉案产品添加了芦荟凝胶,而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年底1号公告),该涉案产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而涉案产品并未标注任何不适宜人群字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来源不明,涉案产品系瑕疵标识问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导,且该产品表示了规格,每日的食用量不会超过公告规定的上限;原告为成年男性,食用涉案产品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原告恶意诉讼,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某品牌胶原肽复合果蔬片,确实是在答辩人开的网点店中下单的,由答辩人委托供应商徐州总经销代发。2.答辩人作为产品销售商,案涉产品是由正规食品企业加工生产,不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涉案商品标签上注明了注意事项和每天不超过多少的用量。每日的食用量不会超过公告规定的上限。且卫生部等6部局发的公告是:“孕妇与婴幼儿慎用”。慎用不等于不能食用;4.原告曾在答辩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同种产品,后投诉到当地食药监局,食药监局已经对答辩人进行了处理,且答辩人也已经与原告协商处理了;5.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退货退款,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年5月23日、年6月4日,原告李某分两次通过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某公司”下单购买商品名称为“某品牌胶原肽复合果蔬片压片糖”44盒,单价为元/盒,实际付款元,因产品有促销活动,故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发货66盒。

另查明,《卫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第1号公告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载明,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

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从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涉案产品系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漏标不适宜人群,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原告李某举示了订单详情、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涉案产品实物、《卫生部等六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年第1号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涉案实物为定量纸盒包装产品,封面显示:产品名称:胶原肽复合果蔬片;产品类别:压片糖果;配料表:麦芽糊精、菊粉……芦荟凝胶等;规格为24g(1g×24片);食用方法:建议每日1次,每次1-2粒,口含或嚼食;注意事项:库拉索芦荟凝胶每日食用量不应超过30克,菊粉每日食用量不应超过15克;制造商: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质证认可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李某从其开立的淘宝店铺购买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抗辩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其公司对漏标的同类产品已经发布召回公告,对外包装进行了整改。为此其提供了检测报告、召回公告以及新包装照片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与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从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现逐一评判如下:

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同时应当标明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卫生部公告中明确载明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该规定具有强制性、规范性效力。涉案的胶原肽复合果蔬片含有芦荟凝胶,但未依照公告要求标注“孕妇及婴幼儿慎用”这一关键信息,客观上形成了针对“孕妇及婴幼儿”这些特定群体的食用安全风险,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抗辩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护着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某从其店铺购买了涉案,也认可退还相应的货款。而涉案产品外包装明确标注产品制造商为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具有专业生产资质的公司,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应当生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抗辩原告李某的产品来源不明,但并未就涉案产品上标注了制造商为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说明,其对同类产品已经召回整改的辩称间接说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漏标慎用人群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元,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赔偿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退款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以退货为前提条件且该产品不应再在市场上流通,故对其退货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李某非普通消费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元;

二、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计.90元,由被告广州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 爽

书记员   曲灵红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二手

站内刊载的文章、视频、图片等所有内容,仅用于学习交流,若有侵权内容及其他涉法内容,请及时与网站联系删除或修改。特此声明!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本文编辑:佚名
转载请注明出地址  http://www.luhuia.com/sthj/8801.html
热点文章

  •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 没有热点文章
推荐文章

  •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 没有推荐文章

Copyright © 2012-2020 芦荟版权所有



现在时间: